** 案件详情:**
李国豪于2014年3月5日入职四川某工业公司,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2015年3月1日当天李国豪休假,次日上午7时30分上班。 3月1日17时59分,李国豪从老家住所地(顺庆区李家镇)驾驶摩托车返回公司宿舍途中,与货车发生挂擦,致李国豪受伤,双方经协商同意和解处理。 事后李国豪继续驾驶摩托车于18时20分返回公司宿舍,其伤情突然恶化,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1点58分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5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豪无责。 2015年3月2日,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认为李国豪不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及第15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范围,决定不予以认定为工亡。 李国豪家属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李国豪提前返回公司宿舍,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亦非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不属于“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国豪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第二十二条:“认定职工工伤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必须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工伤认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和家中的过程。 诉讼中,当事人对李国豪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休假,次日上班的事实无异议。本案死者李国豪虽于3月1日下午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但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亦非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因此,李国豪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班途中”。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国豪家属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只要是为赶往单位去上班,不管是正点上班,还是晚点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径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李国豪家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李国豪从居住地到用人单位就算骑摩托车要一个半小时左右,其事发当晚从家里返回用人单位,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要求,因为第二天早上7点要开早会,7点30分正式上班。用人单位为了保证离家远的职工能够正常上下班,免费提供了职工宿舍给职工使用。用人单位当庭陈述,其他离家远的职工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的早会、早班,都是头天晚上到宿舍休息,对此,用人单位完全知情,并予以了鼓励和支持。 只要是为赶往单位去上班或离开单位下班回家这两个目的,不管是正点上班,还是晚点上班,或提前上班,其在途的路径都应该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责令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亡。 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下班途中是指往返住所地途中,3月1日李国豪是从老家住所地到达单位住所地,不是到达公司上班,不是上下班途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正月本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浓雾且寒冷,李国豪为了保证第二天早晨能够按时上班,选择在上班前一天下午离家赶赴单位,符合情理,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国豪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能否认定属上班的合理时间。本案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李国豪的上班时间、季节气候变化、交通工具类型以及距离因素等,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李国豪的工作单位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城区,李国豪父母的居住地位于顺庆区李家镇鸦雀沟村,距离顺庆城区三十余公里,李国豪从李家镇鸦雀沟村的家中到其工作单位使用的交通工具为速度较慢的二轮摩托车。加之时值正月,本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浓雾且寒冷,李国豪为了保证第二天早晨能够按时上班,选择在上班前一天下午离家赶赴单位,符合情理。
故李国豪在提前赶赴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综上,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人社局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李国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高院再审:**二审法院判得正确,人社局再审理由不成立** 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针对2015年3月1日李国豪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豪无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国豪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李国豪的工作单位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城区,其父母的居住地位于顺庆区李家镇鸦雀沟村,距离顺庆城区三十余公里,李国豪从父母家到其工作单位使用的交通工具为二轮摩托车。2015年3月1日当天李国豪休假,次日上午7时30分上班。二审法院认为,3月初当地天亮的晚、早晨一般多浓雾且寒冷,李国豪为了保证第二天早晨能够按时上班,选择在上班前一天下午离家赶赴单位,其在提前赶赴单位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该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人社局对李国豪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川行申6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