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半山是广东某陶瓷公司员工。
这天,赵半山上中班,正常上班时间是从11时到19时。
但赵半山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外出。家属称是外出吃饭。
后赵半山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公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调查后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半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能视同工伤。
家属不服,打起了官司,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不属工伤,维持了人社局的不属工伤认定。
家属仍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公司虽然为公司员工提供午餐,但并没有强制公司员工在单位饭堂就餐,赵半山有自由选择就餐地点的权利。
2、赵半山在事发当日13时53分外出吃午饭,是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为补充体力后更好工作,与履行工伤职责有直接关系。且赵半山吃完午饭后立即返回公司处上班,并没有超出合理的用餐时间和用餐地点,其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发生非因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身亡,应认定为工伤。
3、即使赵半山没有请假脱岗外出吃午饭,亦不足以导致其失去工伤保险的资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半山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是否正确。
本案中,赵半山生前是陶瓷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铲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赵半山上中班,时间从11时到19时,后赵半山于13时53分从生产车间出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骑自行车离开公司外出。后赵半山于14时30分骑自行车回公司的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死亡。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赵半山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于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仍属上班期间,不属于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死亡,也不能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范畴。
人社局适用前述条例的规定认定赵半山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据此维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
案号:(2016)粤行申9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