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53号
基本案情:
丁丁主张其于2012年2月18日入职舒适公司,担任销售,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3日。
因丁丁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制度,不穿工作服,店长文某对其罚款50元,丁丁也没有交,之后仍继续穿九分短裤,故公司以丁丁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惩戒之后仍不悔改为由,解除了与丁丁的劳动关系。
此外,公司制定了《会所管理制度》,其中第3条显示:“会籍顾问需穿工装、带工作牌,带好日常工作表格、电话预约表格、黑色签字笔、名片等。保持健康形象,仪表整洁、…”;
《劳动合同》第七章第三项:“乙方(丁丁)应遵守甲方(舒适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领导、管理和指挥,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以及第四项:“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本合同。
2014年6月9日,丁丁以舒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4838元;……
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舒适公司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838元……
舒适公司随后起诉,要求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舒适公司虽主张丁丁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未穿工服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其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解除行为合法。故舒适公司应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5953.02元×2.5个月×2倍)。……
综上,判决:舒适公司支付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765.08元;……
舒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舒适公司主张丁丁因不穿工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系合法解除,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丁丁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认定舒适公司应向丁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976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