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法认为,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但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人损司法解释》的“死亡赔偿金”项目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职业病患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要求用人单位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清林,新疆有机化工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
再审申请人刘清林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有机化工厂破产清算组(简称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清林、化工厂清算组负责人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清林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起诉称:其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系苯酐车间操作工人。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及反复检查后确诊为慢性中毒性肝病。在我方一再要求下,新疆有机化工厂同意给谷××作职工伤残鉴定。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谷××因长期在化工厂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从患职业病到去世,只生存了一年多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就是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职业病患者能享受到特殊的法律保护,与普通工伤应当有所区别。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化工厂清算组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刘清林请求法院判令化工厂清算组赔偿其妻谷××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
乌鲁木齐中院(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认为:刘清林诉化工厂清算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照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请求。”并依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且经该院查实谷××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作为谷××的继承人刘清林起诉化工厂清算组请求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582240元,不予受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刘清林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清林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
新疆高院(2008)新立终字第68号民事裁定认为,谷文英因职业病死亡,但已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刘清林又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刘清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以(2009)民申字第541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高院再审本案。
新疆高院再审认为,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裁定:撤销(2008)新立终字第68号、(2008)乌中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乌鲁木齐中院受理。
乌鲁木齐中院受理本案后,刘清林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其妻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支付其6年误工费26264元;支付交通费合计3670元。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述内容没有变化。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首先,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破产清算程序已经终结;其次,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2003年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再次,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刘清林还有一个女儿,继承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原告。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查明,刘清林的妻子谷××于1989年进入新疆有机化工厂,在苯酐车间从事操作工,1999年-2002年谷××曾数次出现不明原因的昏迷。谷××于2002年3月4日住院治疗,经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和自治区卫生防疫站专家会诊检查,确诊谷××为慢性中毒性肝病。2003年9月2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局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二级,部分护理依赖”。谷××于2003年9月30日因肝病死亡。刘清林因对新疆化工厂对其妻谷××的工亡赔偿问题产生异议,双方未能协商并达成一致,故诉讼。本案诉讼中,死者谷××的母亲及女儿提交书面申请,放弃本案的赔偿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3年11月,谷××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社会保险部门已向刘清林发放。2005年5月13日,针对刘清林妻子谷××工亡赔偿,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山区法院)以(2005)东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已生效。调解书中确定,对谷××工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交通费、工伤津贴等相关费用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
另查明,经乌鲁木齐中院审查确认,新疆有机化工厂于2010年12月15日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乌鲁木齐中院一审认为,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系新疆有机化工厂职工,在破产清算前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谷××在工作期间所患疾病在被确定为工伤并因工伤治疗直至病逝后,社会保险部门已依照规定标准对应享受的工亡待遇向刘清林进行了发放。对谷××因职业病治疗期间所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也曾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由化工厂清算组向刘清林予以给付。因此,本案刘清林妻子谷××生前属应当由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职工,在工伤期间以及病逝后,其应享受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均已按照相应规定并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相应社会保险机构及用人单位向刘清林予以了发放。本案刘清林妻子谷××工亡前与新疆有机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刘清林已享受到相应的工亡待遇后,其再次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以化工厂清算组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损失及交通费损失的民事赔偿诉讼,不符合劳动者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及因工伤亡后,主张相应权利保护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救济及处理原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对非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劳动者一方在向用人单位主张所应享受的权利及待遇时,不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范畴,劳动关系是调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法律关系。且在刘清林妻子谷××工伤及病逝后,刘清林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及工亡待遇。因此,刘清林在本案中再次向化工厂清算组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相关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清林的诉讼请求。经批准刘清林予以免交案件受理费11178.38元。
刘清林上诉称,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判令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误工费26264元,交通费3670元,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
化工厂清算组答辩称,刘清林所主张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
新疆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新疆高院二审认为,《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颁布实施。2005年刘清林如欲按该法主张赔偿,应在其向东山区法院诉讼时一并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双方就涉案纠纷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现刘清林又以同一事实另案主张权利不妥,应不予支持。新疆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清林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1.刘清林妻子谷××工伤死亡赔偿金787920元;2.刘清林误工费年累计一个月,每月支付3283元×1月×8年,合计26264元,结算依据为本市上年城镇居民所支配收入3283元/月(由市劳动局公布);3.交通费从住地至法院年累计10次,4元/次×70次×8年,合计2240元,去北京申请再审交通费(火车)往返1380元,公交车费50元;4.诉讼费11178.38元。以上合计829032.38元。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未涉及《职业病防治法》赋予受害者的权利,明显不公。社会保险部门发放的是员工工亡补助金而非工亡赔偿金。东山区法院调解解决的是谷××生病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而非本案诉讼中生命权健康权受损害应得的赔偿。(二)一审法院称2010年12月15日终结破产程序,不是事实。化工厂清算组没有在按程序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终结程序。另,化工厂清算组还有一部分土地没有出让,棚户区职工还未拆迁。化工厂清算组称其主体已不存在,却还有委托代理人。(三)我国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程序应是法律、法规、条例、政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其他程序。《职业病防治法》是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加大了对职业病患者的保护,因此职业病患者有权得到赔偿。不能因社保发放了4万多元的补偿金,就买下一个人的生命权。赔偿金额应当以《人损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
化工厂清算组再审答辩认为,(一)刘清林所诉谷××的工伤赔偿已履行完毕,不应重复诉讼。1.东山区法院已对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调解书,由化工厂清算组支付刘清林有关谷××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并按内退工资标准给付21个月工资、伤残等级护理费1个月,并赔偿死者伤残津贴21个月。上述调解书的赔偿费用,化工厂清算组已全部履行完毕。刘清林不应再重复诉讼。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对非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及工亡事故,不属普通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3.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工伤和职业病的分类,职业病仍应按工伤的规定处理。4.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刘清林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刘清林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东山区法院的调解书也已生效,如果有异议,也应在两年内提出申诉。(三)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5)乌中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终结了新疆有机化工厂的破产清算程序,化工厂清算组已没有任何财产。综上,化工厂清算组主张驳回刘清林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明:2003年11月,社保部门发给谷××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工亡补助金按照当时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是48个月工资。2005年东山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刘清林与化工厂清算组就住院医疗费(13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按刘清林在岗工资与内退工资之差给付21个月)、交通费(526.5元)、工伤津贴(以谷××在岗工资为准给付21个月)等相关费用达成的调解协议。化工厂清算组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刘清林对其妻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待遇不持异议,对其2005年诉至东山区法院后与用人单位化工厂清算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也不持异议。刘清林认为,其妻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在东山区法院经调解获得的赔偿仍不包含《职业病防治法》中应享有的权利,故提起本案诉讼。《职业病防治法》五十九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院认为,刘清林依据该规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职业病患者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是有权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的。但是该项赔偿请求权需要“有关民事法律”作出具体规定。刘清林认为按照《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其有权按此标准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但《人损司法解释》并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人员包括职业病患者之间是因劳动关系形成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与《人损司法解释》调整的侵权者与被侵权人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并不等同,这一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不适用“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故刘清林请求按照《人损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权不能成立。再者,刘清林在其妻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因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向东山区法院提起过要求化工厂清算组赔偿的诉讼,该诉讼处理了刘清林其妻除工伤保险待遇之外应获得的其他赔偿的问题。在没有新的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刘清林的赔偿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清林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清林的再审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 上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
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
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