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8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度十大行政典型案例。其中案例一和案例六涉及的是工伤认定,为此选摘如下。
案例一:衣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衣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郭某系某单位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0日8时许,郭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医,入院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9时25分。住院病案病程记录显示:3月21日9时,首次提示患者已脑死亡,无治疗价值,患者家属表示理解,要求继续维持治疗;此后五次提示患者已脑死亡,无治疗价值,患者家属均表示理解,并要求继续维持治疗。3月24日14时45分,患者临床死亡。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为郭某2017年3月20日发病至同年3月24日死亡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非因公负伤(亡)。郭某亲属衣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院方属于专业的医疗机构,对被抢救者的状况有其专业的判断,院方在郭某入院次日即确定郭某脑死亡无治疗价值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只是家属不放弃抢救,因连续维持治疗致使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遂判决撤销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王某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最大限度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在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患者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此案例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在法律没有明确死亡的认定标准的前提下,适当向劳动者倾斜,将脑死亡认定为“四十八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不仅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依法行政,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也意义重大。
案例六:孙某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孙某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基本案情】
孙某丈夫胡某生前系某银行职工。2017年5月16日,胡某在加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次日,某银行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要求某银行补正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6月15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7年10月25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孙某丈夫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的规定,不是工伤。孙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并未排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来看,胡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有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涉案车辆在正常行驶中突然发生颠簸接着撞至隔离护栏,不排除系因车辆发生轮胎爆裂等原因导致了意外事故发生。如果对胡某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胡某承担了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与保护弱者的社会价值取向相背离。遂判决撤销了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是认定工伤的重要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仅从责任划分角度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伤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并不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