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费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022年05月17日15:1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一、相关规定

  2016年8月1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

  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海高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民一调研2010)34号意见: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双方对月工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来确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并以确定的工资数额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如按《劳动合同法》第18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的,对加班工资的基数,可按照劳动者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X 70%的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按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二、参考案例与分析

  案例一:上海都昌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诉胡可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基数,根据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本案中,胡可云的工资表显示胡可云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以及奖金组成。其中,奖金每月固定发放并逐年递增,应属工资的固定组成部分。因此,都昌公司有关仅以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之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现根据胡可云的出勤情况,结合工资支付之情形,经计算,都昌公司还应支付胡可云20**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1,099.99元。都昌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款之请求,不予支持。

  分析:法院认为奖金属于固定发放,应该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案例二:上海劲拓电器有限公司诉邓乐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劲拓公司未能提供邓乐平近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酌情采纳邓乐平提供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9月工资条所显示的工资时间、工资构成及工资数额。劳动合同显示,双方约定邓乐平的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绩效工资550元、岗位工资600元,然实际工作中,邓乐平的工资标准有所提高,劲拓公司按邓乐平每月基本工资作为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显然过低。邓乐平基本工资和岗位工资之和相对固定,仲裁委员会以此作为邓乐平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无不妥。

  分析:法院以相对固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之和确定加班费计算基数,予以认可。

  案例三:詹飞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詹飞飞第2项诉请,即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确认一致,詹飞飞休息日加班未调休的天数为18天,其中11天在2016年期间,其余7天在2017年期间,詹飞飞据此要求贝格公司按自己的实际月工资情况,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2,366.9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贝格公司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月工资标准的70%,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分析:公司认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按月工资的70%,法院不予认可。

  案例四:彭飚诉报喜鸟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喜鸟公司抗辩加班费应当按照正常工资的70%计算一节,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明确,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只有当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无约定的,才按劳动者的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本案彭飚的月工资明确、具体,故不适用上述后款的规定。因此,报喜鸟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报喜鸟公司在诉讼的间隙期间已经向彭飚支付的19,747.72元应予抵扣。

  分析:法院认为,只有劳动合同对工资无约定时,才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确定。

  案例五、朱刚诉朗丹教育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7日共计1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课程记录表,该段期间朱刚于2016年5月1日上课7小时、2017年1月1日上课6小时,原审法院认为课前课后准备工作是上课所必须,在双方存有争议且又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课前课后准备时间为1小时,故朱刚于2016年5月1日加班8小时、2017年1月1日加班7小时。另,双方确认朱刚2016年6月9日加班8小时、2016年9月15日加班3小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故朗丹公司应向朱刚支付加班工资。该段期间朱刚的工资构成中基本工资3,000元、保密津贴1,000元系固定工资组成部分,而全勤奖、课时费、试听奖励、超课时奖虽浮动,却系重要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酌情以当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基数。经计算,朗丹公司应支付朱刚2016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2元、2017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7元、2016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3元、2016年9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元,共计2,840元。

  分析:因全勤奖、课时费、试听奖励、超课时奖等如果数额较大,法院酌情按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费基数。

  案例六、泰康之家申园(上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诉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强该月工资为4,500元,故2018年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为2,069元。成强工资中包含交通通讯补贴200元,加班工资基数按4,300元计算,故加班工资为481.90元。

  分析:交通通讯补贴工资不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案例七:上海申能置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冼建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相关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劳动者所在岗位正常出勤月工资为基数,尽管双方2016年7月27日起的协议中约定冼建强月工资4,057.10中包含津贴1,217.10元,但从冼建强2016年每月收入来看,其每月固定收入即为4,057.10元,故该津贴并不属特殊情况下支付的津贴,而属冼建强每月固定收入组成部分,故该部分金额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冼建强2016年及2017年加班时间、以冼建强正常出勤月工资为基数计算,申能公司现已支付给冼建强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差。冼建强主张的金额1,891.82元,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分析:加班工资按本人固定月工资确定,约定的津贴不属于特殊类工资,应作为加班费基数。

  三、加班费计算基数确定原则总结

  1、以员工固定工资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其中:

  1)固定工资中的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等福利性质收入,应予以剔除;

  2) 绩效工资、奖金等项目若相对固定,没有明显的浮动,仍视为固定工资,不作为风险性、临时性收入,仍应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2、在如下情况下,按员工月实际收入的70%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

  1)员工工资构成中福利性收入过高,数额过大,不符合常理时。如员工月薪5000元,其中交通费补贴为3000元,则明显不合理。

  2)双方对月工资无约定,且无法查清员工的固定工资数额与构成时。

  3、加班费计算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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