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擅自使用原单位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2年05月17日15:10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员工离职后擅自使用原单位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王荣国、福建大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

  企业职员离职后盗用、假冒曾经所在企业核准登记的名称,造成损害的,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进行广告宣传,经营与该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新企业,若借此行为引人误认为自己的产品是曾经所在企业的产品,造成产品混淆以及市场主体混淆,则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等,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简介

  上诉人王荣国、福建大阳光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阳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威邦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威邦公司)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莆田威邦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锂锰电池、来电显示外壳生产、销售。王荣国于2005年至2009年9月期间系莆田威邦公司员工。莆田市荔城区华夏电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3日,法定代表人王荣国,经营范围为锂锰电池加工、销售;电子、五金配件,发光二极管批发、零售。莆田市荔城区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于2016年6月22日更名为福建大阳光公司。莆田威邦公司发现有主体在食品产业网、中国制造交易网等网站上发布莆田威邦公司的相关信息,2015年7月莆田威邦公司委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上述互联网上的信息状况进行公证。公证书显示内容为:上述侵权网站上发布有莆田威邦公司名称及简介,公司联系人为“王荣国”,联系电话号码有多个,其中有王荣国现用的电话号码138××××3240。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内享有的专用权利,系指权利人享有依法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核准登记的区域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相同企业名称以及制止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盗用、假冒他人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造成损害的,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案中王荣国未经莆田威邦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从事经营宣传活动,使他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误解,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公平、诚信信用原则,损害了莆田威邦公司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构成了对莆田威邦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王荣国辩称,上述侵权网站上的网页信息并非其发布,不存在侵权事实。由于王荣国于2005年至2009年9月期间系莆田威邦公司员工,其从莆田威邦公司离职后短时间内成立了“莆田市荔城区华夏电源有限公司”,与莆田威邦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相同,二者存在竞争关系。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制造交易网中虽然显示了联系人为王荣国,但联系电话并非王荣国电话号码,其他方式如传真、手机号码、地址及E-mail无法将信息锁定为王荣国,原审有关中国制造交易网中发布广告系王荣国所为,依据不足,予以纠正。际通宝网站中联系人为王荣国,联系电话系王荣国使用的手机号码,联系地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与大阳光公司注册登记地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9号1-3幢”相近。结合王荣国曾在莆田威邦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从莆田威邦公司离职3个多月后注册成立与莆田威邦公司主要经营范围相同的大阳光公司的事实,作为广告受益者的王荣国以莆田威邦公司的名义发布广告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推定侵权网站内容系王荣国发布,并无不当。际通宝网站中联系地址为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并非威邦公司注册地址,不可能是王荣国在威邦公司任职期间发布的,王荣国、大阳光公司有关发布广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上诉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此时举证责任转移到持反驳意见的另一方当事人,此种情形并非举证责任倒置。王荣国、大阳光公司有关原审法院违背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企业名称是识别特定市场主体及其相应产品的重要商业标识,承载着从长期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商业信誉,企业名称权赋予权利人禁止他人使用自己名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对于企业名称的限制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更详细的解释,“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若一企业员工离职后短时间内,利用与之前企业的关联关系或者获得的信息,开办与之前所在企业经营范围相同或相似的新企业,并且盗用、假冒该企业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则会造成公众对相关商品及市场主体的错误认识,损害之前企业的商业利益。具体到本案中,王荣国曾是莆田威邦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有过雇佣关系,2009年9月从莆田威邦公司离职,2009年12月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成立莆田市荔城区华夏电源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大阳光公司),经营范围与前者相同,后在相关侵权网站上以莆田威邦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自己所为,因此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公众混淆争议主体及其产品的可能性,构成不正当竞争。

  市场经营者在给企业确定名称时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主体已经合法取得使用权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避让,不应以合法形式侵占他人商业信誉,制造市场混淆甚至利益冲突,维持市场竞争良性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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