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 能否获得双重赔偿?
以案说法
苏某是某家电公司的员工,2018年8月发生交通事故,苏某与肇事方责任比例为三七开。经鉴定,苏某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6级,无护理依赖。后苏某向家电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余万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请求赔偿项目及其数额中,一些项目费用所占的14余万元已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请求赔偿,不再认可。另2千多元,是2017年8月后因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新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交通费、食宿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家电公司支付苏某各项费用共计24万余元,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案中70%由肇事人赔偿,30%由苏某自己承担不妥当,这30%的责任应由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家电公司支付苏某各项费用29万余元,驳回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鑫涌大律师提醒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职工依侵权责任法可向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依社会保险法规可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工伤保险待遇,从而出现二者责任并存的问题。这也是本案的焦点,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能否双重救济?
本案的观点是支持“双赔”。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认定:
(一)理论角度
首先,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在理论上其赔偿性质完全不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二者不能混同,也不能相互替代。其次,工伤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缴纳的,不是侵权第三人缴纳的。所以,第三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是无法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金责任。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金的法定义务不会因此免除,否则工伤保险金就有了“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
(二)现行法律规定
在现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伤应享受的相关待遇,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应当扣除第三人赔偿的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除工伤医疗费用)。所以,在法律上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再获得民事赔偿。
(三)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由工伤职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存在诸多问题。一是侵权人不具备完全赔偿能力,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人支付赔偿金,也难以执行,导致侵权人的实际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二是工伤职工打民事官司需要大量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获得的利益是有限的。
三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工伤职工存在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巨大风险。
(四)司法解释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说明因第三人侵权致职工工伤的赔付问题在司法解释中得以确认。
综上,《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争议较大且属于立法权限,本着不突破司法权,不逾越基本法理的原则,有能够最大限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出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上述规定,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