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被告周某至原告A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工资20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被告周某签订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声明其已经知晓劳动合同内容,且放弃工龄工资以及其他的相关经济补偿等的索赔和其他已知或未知的事件所提起诉讼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被告离职,并向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经仲裁,原告不服,诉来本院,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因自己的违法行为获利,故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理由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看,《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发展稳定的劳动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指挥与被指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此种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地位,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但由于劳资双方悬殊的地位,劳动者一般只能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安置。
二倍工资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措施,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从而保护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的签订主要目的就是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原被告均有约束。若未签订劳动合同,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给付具有惩罚性的二倍工资。
二、从法律规定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该条条文陈述的是一种状态,而不是一种过程,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应该理解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的原因还是劳动者个人的原因,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也给了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处理方案,即《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若用人单位未依法处理,那么相应的后果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
三、从签署的声明看,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权利与义务的契约。
从本案中,被告签署的声明也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处分,可视为对劳动合同的延续。《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即被告作出的该承诺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自己的权利,应当无效。
本案中被告签订“放弃签订劳动合同声明书”,载明“放弃工龄工资以及其他的相关经济补偿等的索赔和其他已知或未知的事件所提起诉讼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法律责任”,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该声明应当不产生法律效力。即被告签署的该声明无效。
四、从特殊规定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可通过聘任决定或者聘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的一般劳动者还是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
综上,笔者认为,即使劳动者放弃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也可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在用人过程中,切勿存有侥幸心理,最终“偷鸡不成蚀把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