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日趋完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已成为一种共识。
然而,即使在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今天,依然有用人单位在续签时动歪脑筋,设下种种“圈套”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这次我们将通过两期文章,来对劳动合同续签时一些常见的“圈套”进行剖析,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续签条款可以增减吗?
案 例 1
老家在江苏的小刘,因在某汽修学校学习的原因来到上海。毕业后就近在上海某汽车修理厂内找了一份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
虽然平时工作也挺忙碌,但是在自认对汽车有很大兴趣的小刘看来,“这份工作没有什么不好。”然而,就在双方今年续签合同的过程中,一纸劳动合同续签书激发了双方的矛盾,曾经和蔼的东家也在小刘的眼中“面目可憎”起来。
据小刘介绍,今年4月初,由于临近合同到期,他与修理厂开始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对此前工作的各方面都较为满意,小刘并没有额外提出要求,只是希望能够尽早签订合同。
修理厂答应了小刘的要求,并表示会尽快落实。然而,让小刘想不到的是,修理厂为小刘提供的是一份劳动合同续签书,更让小刘难以接受的是,劳动合同续签书中小刘的工作内容没有太大改变,工资却降低了。“按照这份续签书的内容来看,我续约后的工资不仅降低了不少,工作量还增加了。”
小刘的愤怒和质疑并没有得到修理厂的正面回应,厂方的态度十分强硬,他们坚称续签书中的条款变动与原合同变化不大,仅仅是因“技术原因”所做出的岗位调整,甚至相关主管还曾对小刘放出狠话,说像小刘这样的劳动者一抓一大把,如果小刘不想干可以走人。
解 读
在小刘和汽修厂的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能否凭借一张续签书续签合同呢?其中的条款又是否能够单方面修改?
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那么,如果还要使用该名职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要续签劳动合同。
在续签劳动合同过程中,当事双方应该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
如果双方在协商过程中,用人单位提出的劳动标准、工资待遇等与原劳动合同一致或提高,职工不同意,劳动合同终止生效,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如果用人单位降低了原来的标准和工资待遇等,劳动者不同意,劳动合同终止生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的标准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以逼迫手段让职工签订
对己不利的劳动合同有效吗?
案 例 2
供职于某建筑公司的王先生,自2004年开始,每隔三年就会与公司签订一次劳动合同。去年5月,就在续约前一个月,王先生希望新的劳动合同不要再每隔三年续签一次,而是提出希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王先生的要求,公司表示同意,并着手为王先生提供续签合同所需的相关材料。
然而,当王先生拿到自己期盼已久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却发现其中的“猫腻”。“原本我的职级是经理级,这也是我的薪酬等级。但是新的合同里却说我的职级是员工级。这两个职级有很大差别,每月工资都能少一两千元。”拿着这份合同,王先生找到公司理论,却被告知,“想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就放弃职位;要保留职位,就必须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自认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从来没有犯过错误的王先生对这一回应十分不满,也对公司借机“要挟”自己的做法提出了抗议。为此,王先生开始了与公司的长期拉锯战。
解 读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本案中,王先生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两次,且王先生此前并无违规等行为,王先生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同意。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同时规定,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过程中,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就王先生案例来看,如果用人单位在职工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时,利用其强势地位,采取逼迫的手段,逼迫职工签订对己不利的劳动合同,显然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必须指出的是,职工要留有证据,才能在日后打官司或交涉中主张自己的权利。
当然,还有另一种情形,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由于工作的需要,与劳动者就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调整。只要用人单位提出的要求合法合理,劳动者也应该配合。在变更合同条款时,双方均应当按照自愿、平等原则进行协商,不能采取胁迫、欺诈、隐瞒事实等非法手段,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或排除劳动者的权利,否则,这种变更可能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最后,提醒广大劳动者,劳动合同的变更是对劳动合同内容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就取代了合同的原来内容,新达成的变更协议条款与原合同中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