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否认与魏某存在劳动关系,魏某于是提交了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要求定岗定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及领导批复、工作证明等予以反驳。法院据此判断,依法采纳了魏某的主张。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5日,魏某到山东某技术公司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技术公司向魏某发放报酬3000元,11月发放3500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未发放。技术公司一直未给魏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月5日,技术公司以魏某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1月22日,魏某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技术公司支付2017年12月的工资4200元、2018年1月的工资7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支持了魏某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驳回了魏某的其他申诉请求。魏某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庭审中,技术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魏某诉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技术公司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职工考勤表,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关于定岗定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及领导批复、工作证明予以证明。其中,职工考勤表对魏某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出勤情况予以记录。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了魏某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通讯费、奖金等内容。关于定岗定资并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及领导批复载明:魏某自2017年10月5日来到公司工作,至2018年1月5日试用已满3个月,根据招聘约定,双方商定定岗工资及缴纳五险事宜。申请人为魏某,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5日。当天,公司总经理于某批复: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工作证明载明:魏某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2日在技术公司上班,其中10月份工资3000元,11月份工资3500元,12月份工资4000元。落款为技术公司,日期为2018年1月2日,并加盖技术公司公章。
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魏某与技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等。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魏某接受技术公司的管理,从事技术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已经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应认定魏某与技术公司在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为,2017年10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魏某与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5日,魏某为技术公司提供了劳动,技术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魏某12月份工资4000元、1月份工资700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因技术公司未与魏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魏某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8200元(3500元+4000元+700元)。技术公司与魏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月5日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技术公司应向魏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
近日,法院判决:技术公司支付魏某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47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