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安某于2018年1月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6个月。2018年6月1日,公司以安某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安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显示有安某及主管领导签字的《试用期工作考核表》为证。
该表显示,安某的考评总分为45分;表中注释处载明若总分低于60分为不合格,视为未达到试用期考核标准。安某认可该证据,但主张公司在自己入职前及签订劳动合同时,均未与自己约定录用条件,因此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9000元。公司虽不认可安某的主张,但未就双方约定录用条件举证。
【争议焦点】
未约定录用条件,能解雇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员工吗?
【裁决结果】
劳动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安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
【法律分析】
以“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为由与劳动者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满足下列条件:
第一,双方约定的试用期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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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发生在试用期期间。试用期期间的确定应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试用期满后未办理转正手续,也不能认定劳动者还处在试用期。
第三,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劳动者时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一般应依据岗位的具体要求来确定并告知录用条件,录用条件可以是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进行考察的方方面面。
第四,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
本案中,公司与安某约定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也是在试用期内做出的,但公司未与安某约定录用条件,也未将录用条件明确地告知安某,在此前提下,公司以安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安某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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