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2010年7月1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某公司派遣李某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为某某公司及各个下属管理中心或分公司,李某担任工程岗位工作。
根据用工单位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李某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及各个管理中心或分公司涉及的全部市区及郊区县。
某公司安排李某执行综合工时制度,李某应严格按用工单位的工时制度执行,以月、季度、全年为计算周期,全年工作周期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某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李某工资,岗位工资为960元或不低于某公司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工单位安排李某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某因工作或相关原因需要进行加班的,应经用工单位主管领导书面批准同意后,方可加班并按用工单位及某公司的相关规定支付加班费;
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未完成生产任务而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不计入加班工时,不支付加班费。
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某至某某公司工作。
后,李某与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变更为1260元。
2014年7月1日,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载明李某工资为1560元。
2016年7月28日,某公司作出变更工作地点通知,载明:
由于工作需要,现通知李某工作地点由五中心四台项目部变更至五中心东直门移动项目部(项目地址: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7号),请于2016年8月1日上午8时30分准时到工作地报到,报到时间逾期根据《员工手册》第五部分人事管理第三条考勤第一项记旷工处理,按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向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
由于本人原因,提出辞职。
某公司与李某签署《解除劳动合同书》,内容为:
由于个人原因辞职,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该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予以解除。双方签字后互不承担其他责任,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中其他条款。
后,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24 3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延时加班费10 18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10 8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 200元。
对于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一节,李某称其与同岗位的陈铁军、陈怀斌、孟凡军的岗位补贴存在差额,并就此提交了李某、孟某、陈某、陈某某的工资条作为证据,其上记载李某岗等工资为1400元至1720元、岗位补贴为440元至820元,孟牟岗等工资为1720元、岗位补贴280元,陈某岗等工资1400元、岗位补贴为1062.14元,陈某某岗等工资为1400元、岗位补贴为1044.39元。
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无法确认是某某公司发放。
李某提供的孟牟、陈某、陈某某工资条未记载工资为何年何月,李某亦表示不清楚。某公司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合同,其中工资记录显示李某、孟某、陈某、陈某某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间岗等工资均为1720元、岗位补贴280元;2012年10月8日陈某、陈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岗位工资均为1260元,2010年9月10日孟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中载明岗位工资为960元。
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裁 判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裁决:
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李某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某公司给付李某2015年2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15年12月、2016年4月、2016年7月加班费差额共计1015.20元;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 评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从事相同工作岗位、付出相同劳动、取得相同工作业绩的劳动者,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
但这一原则并非指工资数额的绝对相同,仍需综合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经验、工作量等因素进行衡量,并尊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对岗位和薪酬所做的约定。
本案中,李某所述情况及提交的证据未能明确体现其所享受的待遇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故其要求同工同酬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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