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2022年05月19日15:56        苏米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裁判要点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爽,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府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白凤祥,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李爽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行终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爽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天津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而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人民政府的上级机关,本条规定被安置人员信息须先经其盖章、确认。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征地已基本完成,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已经盖章、确认被安置人员,且保有再审申请人申请的“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村村委会宅基地置换中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2.一审、二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二审均认为是再审申请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被申请人实际保有涉案信息,这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据此,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可知,政府信息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也应当不同,通常概括为“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

  本案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张家窝村村委会宅基地置换中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盖章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示范小城镇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录入保障房系统的被安置人信息应当事先经区、县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区、县人民政府确认的被安置人信息,对保障房系统中录入的被安置人信息进行校对,对享受住房保障政策情况进行审核,经校对无误和审核无异议的,应当将电子数据提交至保障房系统主库。”本案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整理、加工、制作,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而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并非是该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也不应负有公开义务。被申请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再审申请人相关被安置人员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上也并未获取过相关信息。故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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