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本案投资人主张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其知道刑事判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认为由于刑事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故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最高院认为,刑事判决的生效具有对世效力,应当推定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投资人知晓该判决的存在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 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
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本案中,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的(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认定了郭照湘、周建清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据上述规定,该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本案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
再审申请人称其在2017年5月24日才知晓(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应当自其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由于刑事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故属于不可抗力,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
本院认为,刑事判决的生效具有对世效力,应当推定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相关投资人知晓该判决的存在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知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刑事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并不符合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属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