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人民法院在向受送达人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前,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以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导致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秉权,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海科,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权,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同心德海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马海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彬,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戎生灵,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娟,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再审申请人张秉权、马海科、同心德海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彬、戎生灵及二审被上诉人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秉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再审申请人马海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海权、刘建国,再审申请人德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被申请人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戎生灵、二审被上诉人任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秉权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法院仅用公告向张秉权送达传票,属于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张秉权的辩论权,程序违法。本案债务人戎生灵必须到庭,否则无法查清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袁斌、尤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2.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由于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致使张秉权对成彬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3.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对应的借款借据中“委托支付给尤斌”的内容系伪造,张秉权签字时均无此内容,同时2015年3月10日袁斌向尤斌支付965万元的支付凭证也应核实。4.张秉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秉权并非案涉借款的担保人,而系见证人。即使张秉权是保证人,但本案的质押合同在先,质押价值2700万元,已远超借款金额965万元,张秉权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张秉权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成彬对张秉权的诉讼请求;2.依法将本案中涉及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成彬相关刑事责任;3.由成彬、戎生灵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其表示同意马海科、德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马海科申请再审称:1.戎生灵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移交公安机关,一、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不公。案涉借款的出借人不应当是成彬,而应是袁斌,马海科没有向袁斌的借款提供担保。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系“经营周转”,而戎生灵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将款项用于归还民间借贷,即“借新还旧”,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免除马海科的担保责任;袁斌支付给尤斌的965万元款项不能认定为履行案涉借款;委托付款协议系借贷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而伪造的证据。马海科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成彬要求马海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由成彬、戎生灵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其同意张秉权、德海公司的再审请求。
德海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与马海科的第一项、第二项申请再审意见一致,认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德海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成彬在诉讼中请求德海公司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二审判决德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超诉讼请求判决。德海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驳回成彬对德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成彬、戎生灵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同时,该公司同意张秉权、马海科的再审请求。
任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对案涉借款一概不知,与该借款无关,戎生灵并未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戎生灵应对其个人债务自行承担责任。
成彬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秉权、马海科、德海公司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查明以下事实: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在《宁夏法治报》向戎生灵、马海科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成彬于2017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任娟、张秉权、德海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追加上述被告,并于2017年3月23日在《宁夏法治报》再次刊登公告,向戎生灵、马海科、任娟、张秉权、德海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马海科、德海公司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并参加了一审庭审。戎生灵、任娟、张秉权未参加一审庭审。一审法院先后于2017年10月10日、10月17日、10月31日向戎生灵、任娟、张秉权公告送达一审判决书、马海科上诉状副本和成彬上诉状副本。一审卷宗中无一审法院向张秉权以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上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向戎生灵、任娟、张秉权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戎生灵、任娟、张秉权未参加二审庭审。二审法院于2018年8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向戎生灵、任娟、张秉权公告送达二审判决书。二审卷宗中无二审法院向张秉权以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二审判决书等诉讼文书的相关材料。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向张秉权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之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上述规定以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向张秉权送达上述文书,导致张秉权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一、二审诉讼,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86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8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