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自身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其无法通过他人的投诉而取得对投诉处理行为的复议申请权和诉权。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季满,男,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英飞,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晏,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叶季满因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季满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以及贵阳市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不字〔2017〕1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3号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贵阳市政府限期受理叶季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叶季满只需要证明其知道违法行为的存在。二、贵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并不存在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与叶季满无利害关系这一理由,一审判决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三、被投诉的经营户在叶季满享有所有权的商铺内经营,扰乱了正常的工商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叶季满商铺的所有权尤其是经营权,故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与叶季满存在利害关系。四、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告知函》是根据贵州省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筑工商行复字〔2017〕03号复议决定作出的,故本案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季满就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函》申请行政复议,贵阳市政府对此决定不予受理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复议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反之则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换言之,申请人要么系被复议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么被复议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本案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系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基于赵XX等39人的投诉作出的《告知函》。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基于自身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进而不服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的处理,依法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本案申请人叶季满并非前述39名投诉人之一,也非该《告知函》的相对人。叶季满无法通过他人的投诉而取得复议申请权或诉权,其不具备针对该《告知函》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贵阳市政府据此作出1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叶季满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
综上,叶季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季满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