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拘留人在被拘留期间有条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行采取邮寄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故被行政拘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之迅,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双水新区双水大道。
法定代表人:赵庆强,该县县长。
再审申请人苏之迅因诉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城县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终2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以下简称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苏之迅作出水公阿行罚决字〔2018〕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苏之迅行政拘留10日。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向苏之迅宣告了处罚决定,告知了苏之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但苏之迅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2月5日,苏之迅被解除行政拘留,行政处罚执行完毕。2018年4月3日,苏之迅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水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4月8日,水城县政府作出水行复不字〔2018〕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苏之迅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60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水城县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向苏之迅送达了该复议决定。苏之迅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水城县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苏之迅向水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水城县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水城县政府主体适格。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对苏之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向苏之迅宣告了处罚决定,但苏之迅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告知了苏之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2018年4月3日,苏之迅向水城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60日的期限。水城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苏之迅所提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该扣除被羁押期间的意见。经查,苏之迅被行政拘留不属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作出(2018)黔05行初81号行政判决,驳回苏之迅的诉讼请求。
苏之迅不服上述一审行政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复议期间的起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向苏之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其宣告。故苏之迅所提应当从2018年2月7日起算复议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苏之迅被执行行政拘留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情形。首**先,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苏之迅因被执行行政拘留显然不能涵摄其中。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正当事由”应符合和达到对复议申请有相当程度限制、妨碍的情形与等级,否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申请复议期限的规定将形同虚设,行政复议制度的整体秩序也将无从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五款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信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利。苏之迅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其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自由以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受到限制。故,苏之迅被执行行政拘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苏之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对苏之迅的行政拘留释放时间、申请复议期限起算时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领取时间、《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未送达苏之迅家属的事实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苏之迅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当日并不知道其受到行政处罚。苏之迅因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无法行使救济权,属于法定耽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情形,其拘留期间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扣除。苏之迅申请复议期限应从其解除拘留次日即2018年2月7日起算,其于2018年4月3日得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天提起行政复议,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水城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了对苏之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等内容,以及苏之迅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水城县公安局于同日向苏之迅宣读《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其交付该决定书,苏之迅拒绝签收。据此,苏之迅于2018年1月26日已经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其于2018年4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六十日的法定申请期限。水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苏之迅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苏之迅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苏之迅在被拘留期间有条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行采取邮寄等方式申请行政复议,其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并未受到限制,且本案无证据证明苏之迅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自由以及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受到限制,故苏之迅被行政拘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苏之迅提出其被行政拘留期间应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中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之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之迅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