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裁判要旨
被上诉人周某入职上诉人天津分公司之前,系在案外人某公司泰达公司工作,该单位与二上诉人并非同一法人单位,周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其供职的前单位即案外人系同一法人单位,且在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甲丙双方在此确认,自乙丙双方《劳动合同》生效时起甲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故被上诉人不属于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主张二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02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28日,某公司泰达(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泰达公司)(甲方)、周某(丙方、员工姓名)、被告天津分公司(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丙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由于某公司集团中国事业实施重组,现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有关劳动关系转移的相关事项,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乙丙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丙方劳动关系从甲方转移至乙方,乙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丙方在乙方工作的工资待遇等,与在甲方工作时的工资待遇相同。…。3、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即在甲方的工龄)延续至乙方,并与在乙方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2017年1月11日,原告周某(乙方、劳动者)与被告天津分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乙方同意在管理岗位上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保安队内相关工作。…。双方签字盖章。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周某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单位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情况如下,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或工作岗位为,消防队长。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肆年。加盖被告天津分公司印章。
2017年12月11日,周某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给付经济赔偿金差额15933.75元。2018年1月18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9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周某不服,起诉至河东法院,一审认定公司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解除行为违法。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二中院,二审认定不属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情形,判定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
03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劳动者,被告为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双方与案外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关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节,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原告符合上述条件,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付部分1593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某公司(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公司(江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未付部分15933.75元。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2017年1月1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天津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时,天津分公司向被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上诉人收到了该通知书并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现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天津分公司之前,系在案外人某公司泰达公司工作,该单位与二上诉人并非同一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与其供职的前单位即案外人系同一法人单位,且在三方协议书中载明“甲丙双方在此确认,自乙丙双方《劳动合同》生效时起甲丙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行终止。”故被上诉人不属于与用人单位连续签订两次固定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二上诉人终止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二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能成立,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