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在社会实践中,大量存在着个人之间提供与接受劳务的行为,而个人之间劳务关系普遍存在着设施不健全、安全保障措施较少、提供劳务者对安全劳动的意识较差、接受劳务者疏于管理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导致了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争议案件的高发。
近日,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苏某聘请黄某挖树不慎受伤,随之起诉苏某,认为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要求苏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苏某认为双方只是临时的劳务关系,只愿意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双方就本案的法律关系定性问题各执一词。
案件由来:
2017年12月份左右,苏某承包了一处绿化改造工程。2018年1月3日上午,因要将一株死亡树木挖除,被告苏某便请来原告黄某及蓝某、陈某挖树。当日,在苏某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带领下,原告黄某伙同另外两名工友、吊车司机等人来到施工现场,原告黄某与蓝某便自行先后开始挖树,因树还没有绑好在吊车上,导致被挖树木倒下将原告黄某压伤。黄某受伤后被送至平乐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70000余元。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苏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黄某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赔偿各项损失150000余元,被告苏某却认为双方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临时劳务关系,在吊车还没有绑定被挖树木时就施工,有重大过错,不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查明,苏某平常有其他工程施工需要,也会聘请原告做事,每天支付劳动报酬150元。
法院审理:
平乐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除本次挖除树木聘请原告黄某做事外,平常承揽的一些其他工程,也会聘请原告干活,按每次150元/天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并不固定长期聘用原告做事,工资也不按月发放,由此可见,黄某为苏某提供的是间断性劳务,而非长期固定的劳务。因此,认定黄某与苏某形成的是临时性劳务关系,而非长期的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的具体赔偿问题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被告苏某聘请原告黄某为其挖除枯死的树木,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施工中对安全注意事项应及时对原告作出提醒和现场监督。本案中,根据证人蓝某在庭审作证时的陈述,事发当日,用来绑定被挖树木的挖机已到达施工现场,但还未绑定被挖树木前其便与原告进行了挖树作业,在这个过程中其并没有听见被告委托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作安全注意提醒,同时也未对原告等人提前挖树的行为进行制止。被告苏某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者,对原告造成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原告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挖树木未被吊车绑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便进行施工作业,应当预见到危险因素的存在而未预见,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具体案情,法院酌定原告黄某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苏某承担70%过错责任。判决被告苏某赔偿原告黄某人民币79519.21元。
法官释法:
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两种法律关系,但两种法律关系易产生混淆,认定起来难以把握,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承担上,两者之间的差异却又是不容忽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即,《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接受劳务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变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也常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其提供的劳务具有间断性,而不是固定长期性的,另外,从用工主体来看,不管是用工方还是被用工方,均为自然人,都不是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故本案法院认定原告苏某与被告黄某形成劳务关系是适当的。
法官提醒:
劳动方在提供劳务时,接受劳务方和提供劳务方都应当提高安全意识的责任,以免意外发生。同时,建议用人单位通过选择合适的商业保险、合适的投保金额,有效避免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