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在公司与员工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员工辞职与被辞退的主要差别是有没有离职经济补偿。邢先生离职后,就因为这个问题与所在公司产生了争议,之后打起了官司。仲裁裁决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做出了与仲裁一样的判决,公司又提起上诉。3月19日,二审法院法官再次辨法析理,指出公司存在的过错,判令公司支付邢先生被拖欠的工资及离职经济补偿金5100元。
离职员工索要补偿 公司拒付任何费用
邢先生找老板袁某说理,老板不见他,接待他的人事经理一口咬定公司没有拖欠工资,要找就找承包人姚某。见公司不讲理,邢先生就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向他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应向邢先生支付工资481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58元,但驳回了他的其他申请请求。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可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按照邢先生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中,邢先生正常工作至2017年8月17日,公司虽主张邢先生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承包人姚某负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经与邢先生协商确定工资支付义务由姚某代为承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姚某已经实际代表公司支付邢先生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法院判令公司向邢先生支付被拖欠的工资33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0元。
公司上诉强词夺理 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后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拖欠邢先生在职期间的工资,根据公司与方案部经理姚某的承包协议,应当由姚某承担整个方案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事实上,姚某已从公司支取方案部7月及8月的工资等相关费用,其个人未向员工发放,应追究其个人责任,而不是让公司再次支付员工工资。此外,公司没有解雇邢先生,邢先生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系主动辞职,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二个:一是公司是否拖欠邢先生的工资,二是邢先生是否属于自行离职。鉴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辞职和辞退都是解除职工和单位之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为,都是行为主动方的一项法定权力。都必须考虑对方的正当权益,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生效,都是一种中性行为,没有惩处对方含义,在行为生效后一些事务的处理也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通过辞职或辞退来解除职工和单辞职和辞退都是解除职工和单位之间行政隶属关系的行为,都是行为主动方的一项法定权力。
都必须考虑对方的正当权益,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才能生效,都是一种中性行为,没有惩处对方含义,在行为生效后一些事务的处理也有许多相似或相同之处。通过辞职或辞退来解除职工和单位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事关行为主动方依据国家政策法规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力,保护自身权益和遵重对方的权益。因此,认识并正确理解辞职和辞退的差异,是有必要的。
1.辞职和辞退行为主体不同。辞职的行为主体只能是职工个人,辞退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单位。因此,不管是什么原因导致职工与单位之间行政隶属关系的解除,只要不是职工主动,就不能构成辞职;不是单位主动,就不能构成辞退。在通过法定程序来解除职工与单位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时考虑到实际事由是必要的。然而,通过哪一种解除职工和单位之间的行政隶属关系,第一前提条件就是职工和单位谁是行为主体。
2.辞职和辞退和政策支持和政策约束不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在赋于(或承认)职工和单位以辞职和辞退的权力这些规定对辞职辞退的作用概括为政策支持和政策约束两类。所谓政策支持,指的是有关的政策法规对辞职辞退行为的成立给以支持;政策约束指的是有关的政策法规使辞职辞退行为不能成立或对其在立附加条件。比较起来看,辞退的政策支持和政策约束都十分明确,并且辞职的政策支持比辞退的政策支持大得多,辞职的政策约束比辞退的政策约束小得多。也就是说,辞职成立的事由是很广泛的,辞退成立的事由则是相当有限的。
3.辞职和辞退成立的事由在性质上不同。辞职和辞退虽然都是中性行为,没有惩处方的含义,但辞职和辞退能够成立所依据的事由在性质上有明显的不同。以目前的政策法规来看,辞退成立的法定事由,绝大部分是属于职工本人有程度不同的违纪行为。辞职却不是这样。所以,人们、社会和单位以辞职人员和辞退人员的看法是不一样的,往往认为被辞退是不光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