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中,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进行约定。
2 解读提示
1. 经济补偿的最低标准
法律对于竞业限制经补偿的支付标准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不一,有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一定例比确定的,有约定具体月补偿金数额的,有约定竞业限制期内总补偿金额的,也有约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甚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据此有观点认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应不低于劳动者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且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只适用于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且劳动者已经主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双方已经事先约定了经济补偿标准的情形。
实务中各地方根据实际情况,陆续出台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但差异较大。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2. 经济补偿过低时协议的效力
在竞业限制纠纷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常对于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过低及竞业限制协议或条款的效力产生争议。我们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经济补偿, 只是标准低于当地规定的支付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影响协议的效力。部分地区出台的指导意见中也认为,此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经济补偿,一般不会支持协议无效。比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月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约定补偿费少于上述标准或者没有约定补偿费的,补偿费按照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浙江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3 典型案例
在窦某与北京荣大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参见(2014)西民初字第10350号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每年补偿标准为1500元,虽然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低于相关规定,但亦不应认定协议无效。补偿标准、违约金约定的高低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未按月支付的问题属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履行问题,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方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4 实务建议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用人单位应结合地方法规规定或参照司法解释四规定,约定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并依法履行支付义务。避免因竞业限制补偿金约定不合理、低于法定标准等原因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效力产生争议,或经济补偿过低导致劳动者没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愿而发生违约行为,从而无法达到通过竞业限制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商业
秘密的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