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钟某2012年4月3日入职北京某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或“公司”),担任销售部门经理。
2015年11月19日,钟某向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贵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人决定从2015年11月19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关系。”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公司拖欠其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提成共计87823.88元,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84.52元。
【仲裁】
驳回仲裁请求
钟某主张在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某公司应按照回款额的不同比例发放提成,而公司实际按照回款额的5‰计算提成。钟某据此提交了销售提成工资表,某公司对合同的金额及支票金额数额认可,对提成比例不予认可。
就提成制度,钟某提交了加盖某公司公章日期为2012年9月11日的某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内容为:合同执行完毕,按回款额执行此提成制度。1.折扣为0.07的,提成为1.5%,2.折扣为0.08的提成为2.5%,3.折扣为0.08以上的,0.08部分按2.5%提成,0.08部分以上的部分按40%提成。4.签订代理协议价格低于0.07折扣的按1%提成…
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系钟某自己加盖的。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的销售奖励提成制度,内容为:
合同执行完毕,按回款额执行此提成制度。业务提成分为公司资源业务提成和销售业务人员自行新增业务提成。一、公司资源业务,提成为0.05%;二、销售业务人员自行新增业务。1.折扣为0.06-0.07的,提成为0.05%;2.折扣为0.07的,提成1%;3.折扣为0.07-0.08的,提成为1.5%;4.折扣为0.08的,提成为2.5%;5.折扣为0.08以上的,0.08部分按2.5%提成,0.08部分以上的部分按40%提成…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钟某工作期间的提成,据此提交了支出凭单、银行转账记录及有钟某签字的销售提成表。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提成计算的比例按照回款的5‰计算,承诺之后予以补发。钟某在仲裁阶段提交一段录音,但内容并未显示其所主张的补发承诺。
2016年4月21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26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钟某的仲裁请求。
钟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朝阳区人民法院。
【一审】
驳回诉讼请求
朝阳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提成问题上,认定如下:
关于提成,钟某主张某公司从2012年10月起提成计算的比例按照回款的5‰计算,承诺之后予以补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钟某认可从2012年10月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业务提成均按照回款的5‰计算。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钟某一直按照这个标准签字领取提成,并未提出过异议。钟某主张某公司曾承诺之后予以补发,但就此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钟某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中某公司也未有会补发提成差额的相关陈述,因此法院对钟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钟某关于要求支付提成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钟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钟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的业务提成工资87823.88元;2、请求依法改判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084.52元。钟某诉称,其提交的业务成绩、提成制度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在录音中某公司也认可这是以前的事情,能够证明某公司拖欠钟某工资提成。
某公司辩称,不同意钟某的上诉请求。钟某提成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发放时经其本人的签字确认,不存在拖欠。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欠付钟某提成工资、是否应支付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提成工资。钟某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的销售奖励提成制度,但在2012年10月份之后近三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实际提成工资均是按照回款的5‰发放。同时,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钟某担任销售部门经理,其经手审批的其他销售人员提成工资亦是按照5‰发放。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某公司变更了提成比例,该认定并无不当。钟某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录音证据并不充分,故二审法院对钟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某公司欠付钟某提成工资。另,因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提成工资问题,故仲裁裁决及一审法院认定的钟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系钟某以某公司欠付提成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因某公司不存在欠付提成工资一事,故钟某要求相应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