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曹某系无锡建仪仪器机械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22日,曹某参加公司组织的赴日旅游,在乘坐游轮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曹某之妻何某认为此次事故属于工伤,遂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人社局认为曹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决定。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均驳回何某诉请。
【争议焦点】
曹某在公司组织的旅游途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突发疾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要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人社局根据调查的情况,对曹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何某诉请。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上述规定,即如要求认定为工伤,则职工所受伤害必须是因为工作原因所导致。只有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职工所受伤害才有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即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一个基本要件是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是发生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
本案中第三人安排曹某参加赴日旅游不涉及工作内容,曹某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亦非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结语】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职责无关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在江苏省司法实践中,对于人社局依据前述第八条对职工参加旅游观光、休闲娱乐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院多是支持的。对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活动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法院也倾向认定是属于非工作原因引起,不构成工伤或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