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万兵在机械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2013年4月25日,万兵因个人原因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并要求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收到万兵的离职申请后对其要求当天离职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天后离职,并妥善完成某客户公司的机械工程调试工作。万兵未予理会,此后未再上班,也未办理交接手续。公司因此未向万兵支付2013年4月的工资。
2013年8月,万兵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4月份工资,公司提出反请求,称因万兵未提前30天即刻辞职离开,导致公司为完成万兵负责的某客户调试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请专业人士应急,故公司要求万兵赔偿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万兵当日突然离职后是否应当向机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万兵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即离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但机械公司因此扣发万兵2013年4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
机械公司主张万兵未提前通知的当即解除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机械设备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由于万兵的当即辞职行为,机械公司为如期完成施工项目,不得以临时聘用专业人员并承担了额外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确与万兵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为相关,故对于机械公司要求万兵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本案中,万兵未提前30天通知机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给机械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劳动者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即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实践中,需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机械公司提供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机械设备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由于万兵的当即辞职行为,确实给机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仲裁庭支持了机械公司的请求。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够简单地认为劳动者未提前30天辞职就可以扣发其30天工资,这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中的代通知金混淆,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