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立在金科公司担任电工一职,2009年12月23日,在金科公司维修灯具时从梯子上摔下,医院诊断结果为外伤后腰部软组织挫伤。刘立向当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立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金科公司对此不服,诉至人民法院并称刘立与金科公司、新中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且新中公司一直为刘立缴纳社保金,金科公司不应承担工伤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决定书,并责令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争议焦点】
双重劳动关系下,能否认定工伤?哪个单位是工伤赔付主体?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不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免除用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在劳动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立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金科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可见,当劳动者在双重劳动关系中存在明显过错时,赋予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但在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不能免去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为劳动提供工伤保险的义务。而且,用人单位应当履行最基本的通知、告知义务,并给予劳动者申辩、解释的机会,解除合同的效力才会到达劳动者。否则,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正在解除却尚未解除完毕的过程中受到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
由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非单一性,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则需要把握不同劳动关系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分别与劳动者所受具体伤害的契合度。本案中,刘立同时与两家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则应更加侧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角度考虑。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立于2009年12月23日所受伤害系在金科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该公司的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所以,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