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可否约定违约金
摘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均未作出专门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部分地方法院仍以当地政府颁行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决支持受聘人向聘用单位支持违约金,不当减损了受聘人的权益。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1〕28号)要求,根据事业单位分类实行不同的人事管理制度。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转为行政机构的,实行公务员制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因此,从事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人事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以下简称《聘用制度意见》)规定,事业单位与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和本意见的要求,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与工作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一)聘用合同期限;(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三)岗位纪律;(四)岗位工作条件;(五)工资待遇;(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聘用制度意见》并未就聘用合同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约定违约金作出规定。200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人事争议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明确,《人事争议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中明确,考虑到目前事业单位正处于改革过程中,用人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将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人员纳入本法调整需要慎重。同时,考虑到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不纳入本法调整,将缺乏实体法依据,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因此,本法第二条关于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维持了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表述,另外在本条中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本法做出特别规定。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本法与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衔接,解决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无法可依的局面,也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留下空间。2014年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虽然用专章规定了聘用合同,但仅有8个条文,前三条规定合同期限,中间4条择要规定了合同解除,最后1条规定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人事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似可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人事争议违约金问题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并未作出规定,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第二十三条(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上述观点得到了部分地区规范性文件的支持。如《浙江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浙政办发〔2004〕11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甘肃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5〕122号)第(十八)项规定,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1、违反服务期约定的;2、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3、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上述观点得到了部分判决支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300号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与赖均鹏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市一医与赖均鹏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未满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需赔偿违约金的约定效力问题。原人事部《聘用制度意见》第六部分规范解聘辞聘制度中并未对违约金问题进行规定,而该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中违约金纠纷类似,故依前所述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专项培训及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市一医与赖均鹏之间关于受聘人提前解除聘用合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属于专项培训或竞业限制的情形,因此,市一医与赖均鹏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未满受聘人解除聘用合同需赔偿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市一医需要向赖均鹏返还已收取的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38427.6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5311号长江航运总医院、李闪闪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本案中,李闪闪与长江航运总医院签订的是《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未另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约定服务期违约金,即只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才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单位支付违约金。事业单位自行制定的人事管理制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能优先于《劳动合同法》适用。本案中,李闪闪在职期间,长江航运总医院并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李闪闪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因此其与李闪闪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期违约金条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长江航运总医院应当退回据此合同条款收取的24,000元违约金。
当然也有相反案例。一是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不适用于人事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370号陈月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第六幼儿园人事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此规定适用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而不适用于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情形。二是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属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9950号陈慧毅与北京积水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聘用制度意见》第四部分“规范聘用合同的内容”中规定,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在上述情形下,北京积水潭医院依据双方约定以及陈慧毅提交的《申请》内容从应发奖金中扣除违约金,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