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商务活动中,酒可能是餐桌上必不可少的角色,很多人苦于饮酒应酬,饮酒过量导致醉酒是常有的事。觥筹交错之后,有时会发生一些意外,甚至有人因此失去生命。
那么陪客户喝酒导致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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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四川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文某,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年4月3日,文某和总经理黄某在该酒店宴请某机电公司客人,第二天被发现平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下肢膝盖以下裸露,手握拳,脚又硬又冰,喊之不应,怀疑已经死亡,随即报警。经鉴定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
绵阳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林某等三人不服,提起诉讼。一审、二审均判决认定为非因工死亡,后林某等人向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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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应酬客户属正常工作应酬,符合其工作职责和用人单位的工作性质,且非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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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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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原文
裁判文书
(内容有删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行再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洪生,执行董事。
原审原告林某、文某、李某(以下简称林某等3人)因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林某等3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川行申字第1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以下简称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工伤中所指“工作”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运用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职责”的范围。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因此,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为非因工受伤。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绵阳市人社局重新启动文某工伤认定程序,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庐山路派出所调取了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黄某、汪某、吴某、张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向德阳某酒店总经理黄某、综合部经理张某制作了调查笔录。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人社局作出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为非因工受伤。林某等3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判决文某此次死亡为工伤。
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认为,绵阳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该案中,死者文某是第三人某酒店的职工,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的工作。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不同于进食其他食品饮料,不是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虽然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有聚餐饮酒的经验,但饮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业要求外,饮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死者文某担任酒店总经理助理,工作中会有应酬,但饮酒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绵阳市人社局对文某死亡认定为非因工受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林某等3人要求判决确认文某死亡为工伤的诉讼请求。由于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行政确认案件中并无职权对是否属于工伤直接作出认定,因此对林某等3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文某、李某承担。
林某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文某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的规定,死者文某因陪酒后导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等3人所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文某、李某承担。
林某等3人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文某2在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而不是绵阳市人社局2131号工伤认定中认定的饮酒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文某此次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判决文某死亡应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林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林某等3人诉求事实理由不足。因此,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酒店答辩称:绵阳市人社局和原二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理解存在偏颇,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号工伤认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文某为德阳某酒店的总经理助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当日,文某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绵阳市人社局认为“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4]2131号工伤认定决定;
四、责令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一、二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