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第四十一条(依法裁员)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点击右侧蓝字查看→医疗期限的法律规定)
(四)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例外情形
劳动者符合下列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不受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限制:
(一)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违背他人意志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