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高某于2017年4月1日入职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HSKE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SKE公司”),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协议1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4800元。
2017年5月10日,高某提出离职。HSKE公司以高某未返还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发票两张造成公司高额损失为由,未向高某发放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工资。
2017年5月18日,高某在《本溪日报》刊登发票遗失声明两份。
第一回合
2017年5月19日,HSKE公司向沈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高某:1.返还电脑一台;2.返还发票两张(与遗失声明所载发票相同);3.……。该委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沈xx劳人仲不字[2017]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HSKE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原告HSKE公司主张的返还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1K150262)、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9490066和09490067)。因被告高某同意返还,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1、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HSKE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1K150262);
2、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HSKE公司发票两张(发票号分别为:09490066、09490067);
3、……。
备注:该案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
一审案号:(2017)辽0102民初7313号
第二回合
2017年6月30日,高某向沈阳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HSKE公司:1.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月10日期间工资1600元;2.……。该委于2017年7月3日以高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xx劳人仲不字[2017]4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高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高某主张的工资。(2017)辽0102民初73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高某已将笔记本电脑及发票返还给HSKE公司,HSKE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单位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HSKE公司提出高某给单位造成高额损失,工资用于对高某赔偿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HSKE公司应支付高某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1544.83元(4800元÷21.75天×7天)。
【一审裁判结果】
1、HSKE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高某工资1544.83元;
2、……。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高某在试用期提出离职,后双方就离职结算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高某以不结算工资为由,不办理工作交接。HSKE公司以不办理工作交接为由,不结算工资。造成此种局面,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将双方损失扩大,对此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HSKE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将笔记本电脑及发票从高某处取回,现高某诉请HSKE公司返还相应的工资,并无不当。HSKE公司主张高某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以工资抵扣损失之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号:(2017)辽0102民初9263号
二审案号:(2017)辽01民终10720号
小编提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