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4月1日,杨某入职沈阳YD铝业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杨某在该公司处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杨某与沈阳YD铝业公司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双方约定,杨某在沈阳YD铝业公司处从事职员工作,杨某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
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2016年4月15日,沈阳YD铝业公司向杨某下达了《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通知杨某自2016年4月18日起停工放假,并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支付其工资,并由沈阳YD铝业公司依法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等。
杨某实际出勤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杨某向沈阳YD铝业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6年5月2日送达至沈阳YD铝业公司。
杨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2282元。
【争议焦点】
因沈阳YD铝业公司通知杨某自2016年4月18日起停工放假,杨某据此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是否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沈阳YD铝业公司因机构改革确定杨某为富余人员,在未与杨某就放假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给杨某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直接通知杨某停工放假,不能为杨某提供劳动条件。杨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沈阳YD铝业公司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杨某于2004年11月1日入职沈阳YD铝业公司,双方于2016年5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沈阳YD铝业公司应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147,384元(12,282元/月×12月)。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YD铝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384元。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沈阳YD铝业公司自认其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自身工作量严重不足,因此对杨某做出的放假待岗决定,且该放假待岗决定并未表明杨某回归工作岗位的具体条件和期限。综上,可以认定,杨某系因沈阳YD铝业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就此判定沈阳YD铝业公司应当支付杨某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沈阳YD铝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案号】(2017)辽0191民初6740号
【二审案号】(2018)辽01民终33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