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业限制
是指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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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介绍
丁某签定了竞业限制协议,却在跳糟后进入同类业务公司工作,原雇主将他送上了法庭。近日,崂山区人民法院判令丁某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要求他自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相关行业工作。
去年3月,丁某与某橡胶公司签定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签定《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在公司工作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未经公司同意,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现有公司同类业务,不得到与现有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自签订劳动合同开始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满两年的期间内,由公司每月向丁某支付补偿金,若丁某违反协议,应向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
结果刚干了7个月,丁某就私自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经原公司许可就擅自离职,跳糟至与原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新公司。原公司认为他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于去年11月提请仲裁,但双方对裁决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公司认为,丁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进入了同样从事橡胶制品销售业务的新公司工作,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丁某支付违约金并立即与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丁某辩称,双方签定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的竞业禁止范围过大,侵害了他的择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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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审理认为
据丁某前后工作的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同时双方签定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丁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崂山区人民法院判令丁某支付原公司10万元违约金,同时在2013年10月10日前不得从事橡胶制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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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