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选择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对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随之而来的是竞业限制类纠纷显著增多,而高赔偿额也逐渐成为常态。无锡滨湖法院近日就开庭审理了一起竞业限制纠纷案,判决员工周某违反竞业限制,支付浙江X科技公司违约金20万元。
2016年8月8日,周某入职浙江X科技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程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8月7日。
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以及《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周某在X公司任职期间,非经书面许可,不得在全世界范围内自营竞争业务或为X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担任股东、隐名股东、合伙人、隐名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X公司支付周某竞业限制补偿费,以周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30%按月给予经济补偿金,计算补偿金的前述标准工资不含奖金、津贴、加班工资、提成、期权、非货币收入等,X公司将代扣代缴周某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如周某单方面拒绝接受X公司的补偿金,则视为周某放弃补助金,但周某仍应当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如因周某原因导致补偿金不能正常支付,则视为X公司已经正常支付,相关责任与损失由周某自行承担,周某仍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如周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X公司有权要求周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还有权要求周某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约定:周某在X公司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利用X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产权均由X公司享有;如周某违反保密协议,应一次性支付X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2017年6月23日离职后的周某进入新公司工作,大量泄露在X公司工作时获得的技术秘密,违反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法官点评:
《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是《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问题。竞业限制制度不仅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利益之保护相关,而且更关涉劳动者的劳动权、自由择业权甚至生存权,因此,在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同时,不能被用人单位滥用为限制劳动者的工具。用人单位可以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的人员不但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同时还包括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周某在X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人脸识别相关的技术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协议约束。
本案中,周某作为技术人员,与马某等人的集体离职给X公司业务、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对企业而言可以说是毁灭性的打击。但周某毕竟是一名靠技术吃饭的劳动者,其工资收入有限。综合各方面因素本院认定X公司与周某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实际减少。本院酌情认定周某应支付X公司违约金为20万元。
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返还2017年6月、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4800元;二、被告周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