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确认劳动关系导致工伤认定申请超时限的,法院如何判决?

2022年06月21日17:02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案件背景】因无法证明劳动关系导致申请工伤认证超时,劳动局不予受理

 
  2018年9月4日,赵某某以其于2017年9月6日在某机械配件厂工作中右手中指损伤为由,向某北京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8年9月5日,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赵某某“于201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材料的,暂不出具工伤认定结论,自受伤或者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能够提供补正材料的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此后,赵某某未在2018年10月5日之前补正材料,不过这其中有一段曲折的隐情。
 
  原来,2018年9月4日,赵某某曾向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机械配件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1月13日,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赵某某的仲裁请求。
 
  赵某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9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赵某某与某机械配件厂自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机械配件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6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
 
  201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上述二审判决书。
 
  2020年1月12日,赵某某再次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局经调查取证后,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该通知认定:赵某某发生事故日期为2017年9月6日,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日期为2018年9月4日,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知补正。2019年12月23日赵某某收到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后,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单位不给职工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自己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局认为,赵某的申请已经超过1年有效期,故不予受理。
 
  赵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二审民事判决,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2019年12月24日算起向后延长一年,不能从2018年9月4日算起仅延长两天。被告的算法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其收到二审判决书之期间属于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扣除赵某某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其于2020年1月12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自2017年9月6日起1年内提出的期限。劳动局收到赵某某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结果让赵某某无法接受,他想上诉,但又信心不足,于是经熟人介绍,找到了京声律所的袁润律师。
 
  【律师办案】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二审胜诉!
 
  袁律师在接到委托后,仔细研究了案件原委,她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局所作《不予受理通知》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赵某某应劳动局的要求搜索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确定的,所以这段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依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也就是说,劳动局以此为由判定赵某某申请工伤鉴定超时,不合法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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