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张某是广西某医院儿科大夫。
在某日上班途中,张某被歹徒王某持尖刀捅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离开人世。
张某和王某素不相识。张某与王某的前女友孙XX是同事关系,案发前均在同一家医院儿科工作。王某与前女友孙XX在事发前分手,王某自认为孙XX与其分手是由于张某插足,从而对张某心生怨恨,产生了杀害张某的想法并实施。
人民法院最终以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市人社局认定张某步行上班过程中受到的歹徒侵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张某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张某家属不服,向人社厅提起复议。人社厅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张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在上班途中受到故意伤害,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张某为履行工作职责在合理的时间与合理的路线的上班途中受到暴力意外伤害,从保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及人道主义出发,依法依理均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判决:原审拼接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将两个法律规范拼接为一个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判决错误,应当撤销
裁判主旨和法律适用解读
本案的两个关键点,第一是由于受到暴力伤害等意外导致死亡,第二是上班途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针对两个关键点各自阐述了裁判的主旨和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上班途中受到暴力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三项,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在此时,一审法院对工作时间和场所进行了外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内容综合来看是对工作时间和场所进行外延的。但是该条内的第三项是没有外延的。所以张某并不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形。
而二审法院除了延续一审法院的观点之外,额外提到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的内容,该项规定:(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该项规定确实对工作时间和地点进行了相应的外延明确了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张某受到的伤害并非交通意外。所以也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最终高院再审认定,原审法院拼接了两条法律规范,断章取义创造了一个工伤认定的新情形,适用法律规范错误,判决结果错误,驳回了张某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