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金属厂常与外地发现业务关系,但总担心发了货拿不到钱,到被告所在地打官司又怕地方保护主义,一次偶然的机会听说仲裁不实行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可以选择在本地仲裁,而且仲裁和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是在许多购销合同中写上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但没有明确由哪一方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久,广西一客户拒付货款,双方关系恶化,金属厂遂向自己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审查后认为该仲裁条款仅有仲裁意思表示,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双方又达不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未约定,如属合同条款,当视为履行合同的一切纠纷,无须补充。但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就必须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要由双方在协议中选定。本案金属厂因未选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导致仲裁愿望落空,只好再另行向广西当地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