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现年61岁,第三人王某现年58岁。杨某与王某因邻里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后导致双方互殴,经鉴定,原告杨某所受损伤系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依据该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罚款一百元的处罚。杨某认为行政处罚过轻,要求加重处罚,其理由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合议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王某属于互殴,不属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情形,且双方相差只有三岁,在一个年龄段,如加重处罚有违保护老年人权益的立法本意。第二种意见认为,既然王某对杨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且杨某年龄超过六十岁,就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支持原告诉求,请问以上那种意见正确?如果双方均为六十岁以上老人,又当如何处理?
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文义理解,该条款字面表述明确,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致害人单方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适用该条规定,加重处罚。二、行政处罚案件中,审查对致害人的处罚是否合法,应全面考虑以下相关因素:1.双方的责任对比,例如存在互殴时,要充分考虑哪方先动手,哪方对引发纠纷负有更大责任等因素。2.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程度如何。3.致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致害人是否属于单方、主动殴打,有没有正当防卫的因素等。4.双方伤情轻重,如致害人是否也受伤,双方受伤程度对比。5.如果出现互殴情况,要充分考虑对双方当事人的处罚幅度,处罚幅度与过错、情节、伤情等相适应。6.互殴双方均超过60岁的,不应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加重处罚,此种情况下,对双方均加重处罚不符合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三、在审理治安处罚案件时,应注意尊重处罚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只有行政处罚明显畸轻或畸重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撤销或变更,如果只是一般的合理性问题,应维护行政处罚行为的效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问题请致电法帮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11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