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读懂什么是限制消费
(1)生效法律文书已履行完毕
《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下,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行为基础已不存在,应当及时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但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而不仅是部分义务,如果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是否已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
(2)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
《限高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
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财产担保的形式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但提供的财产应当权属清晰、真实,财产金额一般应当足以覆盖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债权。当然,被执行人也可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方式,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
(3)涉及单位的四类人员在变更后可以申请解除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2项指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等四类人员采取限制措施,目的在于限制他们利用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当上述人员已经因经营管理需要而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能够证明自己并非单位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下,对他们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基础条件已经发生变化,此时应当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4)涉及单位的四类人员因私以个人财产消费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1项指出,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被执行人为单位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四类人员不能以单位财产实施高消费行为,避免出现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但当他们以个人财产进行消费时,不会侵害单位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他们以个人财产实施的因私消费行为,应当允许。
(5)因生活或经营必需经批准可暂时解除
《限高规定》第八条规定,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本规定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17条第3项指出,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限制消费措施限制的是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非生活和经营必需消费,对于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的生活性和经营必需消费,应当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给予他们实施相关行为的便利,释放执行的善意和温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限制消费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限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的行为属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即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允许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即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执行人及单位的四类人员如有违反限制消费令的行为,依据《失信名单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视情节轻重,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