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如何确定?
在我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权益,减轻交通事故造成的社会负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是一种自愿的市场化保险,旨在为车辆所有人提供更高额的赔偿保障,分担其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法律责任。两者在性质、功能和适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都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而设立的。
当两种保险并存时,如果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那么应该如何确定两者的支付次序呢?这是一个涉及到法律、经济和社会公平的复杂问题,目前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来回答这个问题。不过,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强制保险只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商业险则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由国务院规定的,目前为每次事故每车最高赔偿11.2万元;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则是由合同双方自行约定的,一般高于强制保险的限额。
其次,我们要明确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方式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强制保险采用直接理赔方式,即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承保车辆所属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定、支付或诉讼。而商业险则采用间接理赔方式,即受害人必须先向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张权利,并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进行协商、调解或诉讼;如果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无力支付或拒绝支付,则受害人可以向其投保的商业险公司申请代位求偿,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定、支付或诉讼。
最后,我们要明确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原则和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等规定,强制保险遵循社会公益原则,目标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减轻社会负担,保障受害人基本权益。因此,在确定赔偿次序时,应优先考虑受害人的生存权、健康权等基本权利,并尽可能使其恢复原状或获得补偿。而商业险遵循市场化原则,目标是为了满足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于更高额赔偿保障的需求,并分担其因交通事故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在确定赔偿次序时,应尊重合同自由原则,并尽可能使合同双方获得公平合理的利益。
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抚慰金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如何确定?我们认为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 如果受害人只要求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则应优先从强制保险中获得赔偿;如果强制保险不足以覆盖全部损失,则可以从商业险中获得补充赔偿。
- 如果受害人同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则应优先从商业险中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商业险不足以覆盖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可以从肇事车辆所有人或使用人处获得补充赔偿。
- 如果受害人同时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并且商业险足以覆盖全部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应优先从强制保险中获得物质损害赔偿;如果强制保险不足以覆盖全部物质损害赔偿,则可以从商业险中获得补充赔偿。
这样的原则既能体现强制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质,也能体现商业险的市场化性质;既能尽可能地满足受害人对于基本权利和精神安慰的需求,也能尽可能地实现合同双方之间的公平合理;既能有效地利用两种保险资源,也能有效地避免两种保险之间的重复支付或空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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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
专长领域: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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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吉春律师,现执业于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专注于提供精细化法律服务,以务实的工作作风、高效的服务意识、扎实的理论功底,在当事人中间形成了良好的口碑,热心公益事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擅长领域:民间借贷、债权债务纠纷、人身损害赔偿、婚姻继承纠纷、各类合同纠纷、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纠纷、刑事辨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