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需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这样的约定是不妥的。这实质上是将法律规定的协商一致变更通过约定改为了单方变更。这种约定变相剥夺了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权利。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因此,即使双方进行了约定,这样的约定因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规定,也是无效的,对劳动者也是没有约束力的。
提问者对于答案的评价:
linijie:感谢王进律师的解答。
追问:可有律师说附加协议签过名,法律上是有效的。我就搞不懂了!(2014-03-01 13:42:50)
支持(0) 解答者:王进律师 积分:13305分 活跃等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