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对于下列车辆,在修复后,可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1)刚出厂的全新车辆。
(2)购买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成新率在八成以上的车辆。
(3)损坏严重的车辆 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程序
:法院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受损车辆修理清单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提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告知车辆减值损失的鉴定方法---同意鉴定的,进行车辆现场勘查---出具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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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受理交通事故后,需对受损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的,应及时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 对车物勘估时,价格主管部门应派出二以上经鉴定中心审核批准的评估人员。评估人员根据勘估后确认的车物受损情况,按实施细则的修理、更换或重置的价格费用评估准则,计算损失金额,作出一个鉴定结论,出具《价格鉴定书》,并加盖鉴定单位印章。原则上鉴定结论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7天内作出,如情况特殊,经交警大队批准可延期7天。
3.价格鉴定书经交警大队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生效,并由事故处理经办民警发给当事人。
4. 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住处更改。当事人如对经确认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结论5 天内向交警支队申请重新鉴定。交警支队受理后应及时转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重新评估鉴定,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有10天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书经交警支队事故处理科确认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后生效。
《道交法》未明确规定“车辆贬值费”这一赔偿项目,车辆贬值费在赔偿主体、费用计算等方面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赔偿主体有待明确。虽然现在大部份车主为其车辆购买了保险,但保险的功能是以修复为原则,即修复到原来的使用性能,而不是实现保值增值。在目前的保险市场中,也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一险种,车损险也未覆盖该项内容。因此,车辆贬值费应由谁来买单,需进一步明确。二是在费用计算上有待进一步明确。车辆贬值费和维修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同,车辆贬值费有更大的弹性,在不同的汽车交易市场,车辆贬值费的评估数据都会不同,是以受案法院地的市场行情为评估依据还是以受损汽车所属地的市场行情为评估依据往往存在很大差异。三是启动车辆贬值费索赔的条件有待明确。是否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均能索赔车辆贬值费,经过小小的刮擦,是否也可索赔车辆贬值费,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车辆受损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方可索赔车辆贬值费,但到底到何程度方可索赔,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院在操作中随意性较大。四是在恶意诉讼和权利的正当行使的界定上有待进一步明确。当车辆贬值费一旦经法律明确列入赔偿范围后,一部份车主为索赔车辆贬值费,可能引发诉权的滥用。四、建议及对策由于目前国内立法对车辆贬值费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车辆贬值费”索赔有法可依,但具体索赔的相关细节需进一步明确,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尽快对车辆贬值费的相关细节立法保护。一是在赔偿主体上,因现行保险市场上无此险种,且保险公司将车辆贬值的损失列入免责条款,这意味着为车辆贬值费买单的主体只能是有责任方车主。但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出现责任车主将车辆卖了都赔不起一辆好车的车辆贬值费的情况,如前面的宝来撞奔驰案,奔驰车贬值192000元,光贬值费都能购买一辆新的宝来汽车。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权衡双方车主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利益,是解决车辆贬值费的首要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可将车辆贬值费纳入保险范围,由保险公司根据投保人的保险金额,按比例承担车辆贬值费,不足部份由责任车主承担,当然,保险公司可适当提高保费。二是在费用的计算上,因为市场行情的差异,导致选择评估机构的随意性,笔者认为,评估机构应由双方共同指定,若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由法院指定。在评估的依据上,根据侵权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因车主在车辆所属地购买、处分车辆,其对车辆行使权利主要是在车辆所属地,因此,以车辆所属地的市场行情作为评估依据更有利于保护受损车主的合法权益。三是应尽快明确启动车辆贬值费的条件,杜绝诉权的滥用。车辆贬值费如同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只有达到伤残等级,方可索赔残疾赔偿金。只有当车辆受损到一定程度,车辆才会贬值,受损车主才可索赔车辆贬值费。对车辆受损的程度评定,可由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启动鉴定程序,由双方车主共同指定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索赔标准方可启动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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