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了试用期内单位和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种种情况。劳动者在试用期内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却是有前提的,即:在试用期内,劳动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种解除不是随随便便的,毫无根据的。因此,如果单位不能够提供所谓的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详细具体的根据,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按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原则)若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的,还需要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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