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a 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b 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c 财产损失较大的; d 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2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4)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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