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尹某2001年4月登记结婚,当时尹某的婚姻状况证明是由异地村委会出具的,非其本人户籍所在地。婚后两人育有一女。2002年11月,尹某以结婚时受赵某胁迫为由,向民政局申请撤销其与赵某的婚姻。民政局答复不予撤销,赵某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结果也维持原答复。尹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民政局的答复及为其颁发的结婚证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尹某已超过法定期限,且尹某所述受胁迫结婚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尹某出具的虽系异地婚姻状况证明,但其所证明的婚姻状况内容均与事实相符,判决驳回起诉。尹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对于尹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异地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是否有效,发生争议。请问:异地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可否成为撤销婚姻的理由?
发布时间:2011-01-08 1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