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都是丁公司的股东,其中,丙公司为控股股东。丙公司和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丙公司以其某处房产,作价给丁公司冲抵其所欠丁公司的3000万元债务。协议签订后,丁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丙公司将评估价值仅为2000万元的房产,作价3000万元抵债,损害了丁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决定起诉丙公司侵权。但由于丙公司是控股股东,丁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丙公司的决议,非控股股东遂委托甲公司、乙公司作为代表,对丙公司提起侵权诉讼。 法院认为:丙公司利用其在丁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丁公司造成损失,侵害了丁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丙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丁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判决丙公司给付丁公司及甲公司和乙公司相应款项;并负担案件费用。 后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丙公司除持有的丁公司股份以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院查封了丙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丁公司股份。拍卖未成交,该股份也无法变卖。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丙公司所欠主要是申请执行人丁公司的债务,而现在能够执行的是丙公司持有的4000万股丁公司股份,该股份目前无法拍卖和变卖,只有由丁公司收回以抵销丙公司欠其的债务。因此,法院裁定,以丁公司对丙公司享有的元债权作为收购款,强制收购丙公司持有的丁公司股份。收购后,丁公司依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注销股份。请问,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
发布时间:2011-01-11 15: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