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行政诉讼中,受理法院明确地指出被告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实存在未表明原告身份、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错误地填写了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的名称及未能告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的情形”,但称“这是执法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体效力”,并将派出所的程序违法行为合法化。请问:法院的说法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