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在甲浴池洗浴时不慎摔伤。在与甲浴池老板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某向工商机关投诉,工商机关通知甲浴池老板进行调解,但最终未达成协议。工商机关出具调解终结书,内容为:“X年X月X日,甲到我所投诉其在浴池摔伤,浴池不愿意赔偿。我所通知浴池负责人至我处,经调解,浴池负责人愿意向甲赔礼道歉并给甲一定的洗浴优惠券作为补偿,甲认为赔偿数额太小,不同意,至无法调解。我所调解终结。双方当事人签字及工商所公章。” 张某到法院起诉浴池,要求赔偿。法院要求甲举证证明甲在浴池洗澡及被摔伤的事实,甲向法院提供上述调解终结书,认为:浴池在调解的时候愿意道歉并补偿,说明其对张某在浴池洗澡及被摔伤的事实已经认可,不需再要举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在甲浴池摔伤的事实。甲浴池却认为,其在调解的时候表示愿意赔偿只是不想耽误自己做生意的时间,并不表示对原告诉称事实的认可,并且即使其认可也不是新的证据规则规定的自认,因为自认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其认可发生在诉讼前。请问:工商机关在诉前制作的该份调解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张某是否需要另外举证证明其在甲浴池摔伤的事实?
发布时间:2011-02-11 1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