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单位规定当月工资隔月发放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也就是说,工资支付的周期不得长于一个月。即使是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也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再一并结算。朱先生所在公司的做法实际在员工入职后前两个月违反了上述规定,未按时发放工资。这是该公司违法行为之一。公司的违法行为之二在于:劳动部在其1995年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令禁止了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 或抵押金物 的做法。而用人单位对当月工资做隔月发放的规定实际就是一种典型的变相收取押金的做法。劳动者第一个月的工资被企业截扣成为押金,第三个月发放的其实只是第二个月的工资,逐月类推,此种工资发放方式显然是违背劳动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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