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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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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客观事实,双方虽未约定清偿期,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客观事实,双方虽未约定清偿期,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 本案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020元,攻击3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我想咨询,判决书生效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请业内人士给于指点

发布时间:2011-10-26 18:29  [标签: 原告 借款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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