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擅自降低服务标准,消费者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权利?
发表时间:2010-12-12 10:49消费者在遇到旅行社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时,属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问题。在旅行开始前,消费者与旅行社会签订一份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旅游合同,该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属于有效合同,旅行社应当依法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旅游服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对主观上景区的状况没有预计,对可能发生的状况没有充分预见,造成在消费者的吃、住、行等方面的违约。若这些并不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不可抗力,属于旅行社盲目招徕旅游者组团出游,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完全是旅行社自身过错导致,则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若旅行社有诚意履行合同,且旅行社人员尽力为消费者提供周到的服务,则不应该认定旅行社存在欺诈行为,但由此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失仍须按标准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房费与实际房费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第十二条规定:“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部门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旅行社应退还旅游者所付交通费与实际费用的差额,并赔偿差额20%的违约金。”但是如果消费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则必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只发生在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中一般不考虑精神赔偿的请求。”所以消费者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此范围内的,法律上不予支持。消费者在遭遇旅行社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有权索回自己的损失,但也不能无法律根据地对赔偿“漫天要价”。 该问题涉及到的相关文件:《合同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暂行办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